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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至2019年从事法律执业20多年;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房地产建筑专业委员会委员...详细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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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山说法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某合,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济源煤炭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史传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尹某军,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合诉称:2002年年初,被告高压开关公司因改制需要员工入股,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其和被告尹某军、案外人周XX分别出资5000元、10000元、5000元,以尹某军名义入股被告高压开关公司20000元,由被告高压开关公司出具联合入股出资证明,三人各一份。公司改制后,经过大家努力,不断发展,当初原始股20000元经几次转增后变为40万元。在其持股期间,被告高压开关公司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致使其不能享受合法的知情权、分红权及增资扩股等作为股东的相关合法权益。其获知被告高压开关公司计划于2008年5月3日召开股东会,曾主张其合法的股东权利,被告居然否认其股东资格。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双方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高压开关公司2008年5月3日股东会决议;2、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合股股东责任金4625元;3、确认原告在被告名下中的现阶段股份。

被告辩称

被告高压开关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撤销其2008年5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因原告与尹某军、周XX三人组成投资联合体,以尹某军名义为一个股东参股并注册于其公司,在公司举行股东会议时,该股东联合体只能以一个人代表联合体参加会议,而不能是三人共同参加,原告作为该联合体的一部分不具有其公司注册股东的代表资格,不能参加股东会议,原告对股东会决议的意见,已通过员工所属投资联合体的代表的表决意见体现了对股东会决议的赞同与否。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股东会合法程序表决通过,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无权撤销其公司的股东会的任何决议。

其公司已将股东责任金金额支付给公司的各位注册股东,部分股东属于出资联合体形式的,其出资额分配、受益分配形式,原则上其公司不予干预,所以其公司既然已将股东责任金发放于公司的各位注册股东,就不能再出二茬钱给原告。

原告作为投资联合体中的一员,其投资部分的受益分配、股份份额、股份转让等内容由原告所属的投资联合体内部决定,其公司不干预,只承认其决定,故其不能确认原告在被告名下的现阶段股份。

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军辩称:原告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请求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请求撤销的期限。股东责任金是公司针对股东所发的奖励,因原告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要求发放股东责任金。原告要求确认现阶段股份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高压开关公司改制时的要求,原告和被告尹某军、周XX联合以尹某军的名义入股20000元,仅将尹某军登记于股东名册,则尹某军为被告高压开关公司的显名股东,原告姚某合为隐名股东。对于原告原入股的5000元股金现已扩增为10万元这一事实,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股东责任金,本院认为,股东责任金是由被告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发放的,关于该款的性质,依据被告高压开关公司的解释为“企业效益好时,按照有名股东的出资比例分的人民币”,据此可以认定股东责任金分配的依据是出资比例,高压开关公司按显名股东的出资比例将股东责任金发放给尹某军,而被告尹某军名下的股份中包含有原告姚某合的股份,则其应当按照原告在联合入股中的出资比例将股东责任金分配给原告,尹某军共分得股东责任金18500元,其应分配给原告1/4,计4625元。原告放弃撤销被告高压开关公司2008年5月3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姚某合在被告济源煤炭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股东尹某军名下的股份现扩增为10万元;

二、被告尹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合股东责任金4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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