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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彦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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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山说法

致读者朋友:

王彦山律师从事法律执业20多年,每年都经历所专注的诉讼类案件30多起以上,经过实践,积累了大量的诉讼实战经验,同时也取得了一些成绩。本期以后律师会逐步向读者展示代理过的相关案例,请读者批评指正。

本期案例是2015年王彦山律师代理成功的经典案例,分享给各位读者,希望读者能因此案受益。本案律师代理有三个经典:

经典之一在于原告没有欠条主张诉讼权利而打赢了官司;

经典之二在于被告诉讼期间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典之三在于被告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案情回顾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东民初字第07318号


原告屈祥某,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彦山,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菊某,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被告屈菊某之夫,兼被告屈菊某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屈祥某与被告屈菊某、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宣告屈菊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有监护资格的人未能协商确定监护人,故本院依法指定李某为屈菊某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屈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山,被告屈菊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宏,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屈祥某诉称,屈菊某与屈祥某为姐弟关系。2012年6月初,屈菊某向屈祥某借款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屈祥某于2012年6月10日取现8万元并存入屈菊某银行账户内。后经多次催要,屈菊某至今未能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屈菊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屈菊某辩称,不同意屈祥某的诉讼请求。屈菊某账户内曾收到数笔8万元款项,即使其中有屈祥某存入的涉案8万元,也不认可是屈菊某的借款,而有可能是屈祥某的还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李某辩称,李某对涉案款项并不知情,故不同意屈祥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屈菊某与屈祥某系姐弟关系。屈菊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登记结婚。2012年6月10日,屈祥某从其名下账户内取款8万元并存入屈菊某名下账户内。因双方协商还款未果,屈祥某于2014年6月3日将屈菊某、李某诉至本院。

经屈菊某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了屈菊某名下账户的相关明细。上述所有明细单中均未显示屈祥某与屈菊某间除本案8万元外尚有其他款项往来。

上述事实,有屈祥某提供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屈祥某依据金融机构的取款及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屈菊某抗辩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有可能是屈祥某的还款,屈菊某即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从本院依屈菊某申请调取所有的银行账户明细中,均未显示屈祥某与屈菊某间除本案8万元外尚有其他款项往来,故屈菊某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屈菊某未能有效抗辩的情况下,屈祥某持金融机构的取款及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无不当。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屈祥某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屈祥某以起诉方式要求屈菊某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某应对屈菊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某虽辩称对涉案款项并不知情,但未能提供涉案借款系屈菊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屈菊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祥某借款八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九百元,由被告屈菊某、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古悦

一审判决后,被告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王彦山律师解析:

此案难点在于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的借条,给原告主张诉讼权利增加难度。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屈菊某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时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而诉讼期间被告屈菊某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自己行使诉讼权利,而其监护人代理其诉讼又不承认借款,增加了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律师代理后,制定了诉讼策略,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虽没有直接证据,但通过已取得的间接证据形成链条,证据之间又能够相互印证,无任何矛盾之处,完全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屈菊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屈菊某没有偿还借款。而被告李某同被告屈菊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需同屈菊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本案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

http://www.lawbang.com/index.php/wap-index-home-siteid-9390.shtml


王彦山律师

男/至2019年从事法律执业20多年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房地产建筑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公益法律服务促进会专家库专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调解员

最高检察院值班律师

国家信访局值班律师

手机:15201640333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写字楼1605

邮箱:wyslvshi@126.com

执业领域:

123北京商务合同律师王彦山擅长公司事务、房地产与建筑工程法律事务、刑事三大刑辩护和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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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山律师提示:

记得黑格尔说过:“存在即有它的合理性,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万物皆有因果规律。”即没有无缘无故的原告,也没有无缘无故的被告。有因就会有果,且行且珍惜!


致读者朋友:

王彦山律师从事法律执业20多年,每年都经历所专注的诉讼类案件30多件以上,经过实践,积累了大量的诉讼实战经验,同时也取得了一些成绩。本期及以后律师会逐步向读者展示代理过的相关案例,请读者批评指正。

本期案例是2015年王彦山律师代理成功的经典案例,分享给各位读者,希望读者能因此案受益。本案律师代理有三个经典:

经典之一在于原告没有欠条主张诉讼权利而打赢了官司;

经典之二在于被告诉讼期间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典之三在于被告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案情回顾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东民初字第07318号

 

原告屈祥某,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彦山,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菊某,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被告屈菊某之夫,兼被告屈菊某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屈祥某与被告屈菊某、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宣告屈菊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有监护资格的人未能协商确定监护人,故本院依法指定李某为屈菊某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屈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山,被告屈菊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宏,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屈祥某诉称,屈菊某与屈祥某为姐弟关系。2012年6月初,屈菊某向屈祥某借款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屈祥某于2012年6月10日取现8万元并存入屈菊某银行账户内。后经多次催要,屈菊某至今未能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屈菊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屈菊某辩称,不同意屈祥某的诉讼请求。屈菊某账户内曾收到数笔8万元款项,即使其中有屈祥某存入的涉案8万元,也不认可是屈菊某的借款,而有可能是屈祥某的还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李某辩称,李某对涉案款项并不知情,故不同意屈祥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屈菊某与屈祥某系姐弟关系。屈菊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登记结婚。2012年6月10日,屈祥某从其名下账户内取款8万元并存入屈菊某名下账户内。因双方协商还款未果,屈祥某于2014年6月3日将屈菊某、李某诉至本院。

经屈菊某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了屈菊某名下账户的相关明细。上述所有明细单中均未显示屈祥某与屈菊某间除本案8万元外尚有其他款项往来。

上述事实,有屈祥某提供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屈祥某依据金融机构的取款及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屈菊某抗辩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有可能是屈祥某的还款,屈菊某即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从本院依屈菊某申请调取所有的银行账户明细中,均未显示屈祥某与屈菊某间除本案8万元外尚有其他款项往来,故屈菊某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屈菊某未能有效抗辩的情况下,屈祥某持金融机构的取款及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无不当。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屈祥某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屈祥某以起诉方式要求屈菊某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某应对屈菊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某虽辩称对涉案款项并不知情,但未能提供涉案借款系屈菊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屈菊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祥某借款八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九百元,由被告屈菊某、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张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古悦

一审判决后,被告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王彦山律师解析:

此案难点在于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的借条,给原告主张诉讼权利增加难度。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屈菊某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时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而诉讼期间被告屈菊某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自己行使诉讼权利,而其监护人代理其诉讼又不承认借款,增加了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律师代理后,制定了诉讼策略,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虽没有直接证据,但通过已取得的间接证据形成链条,证据之间又能够相互印证,无任何矛盾之处,完全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屈菊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屈菊某没有偿还借款。又因被告李某同被告屈菊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需同屈菊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本案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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