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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厦房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确定:嘉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4,830,038元及利息(自1998年1月1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830,038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判决生效后,嘉隆公司拒不履行,故原告于1999年11月1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1999)厦民执字第90号。后由于嘉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2000年11月28日,厦门实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因另案接受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就嘉隆公司截止1999年4月30日债权的真实性和资本金投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作出厦实所专字(2000)021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表明:1、嘉隆公司的股东以借款名义大量转出被投资单位的资金,是变相抽逃资本金的行为。自1990年至1996年,资本金投入港币1385万元,资本金转出港币1263.867万元。2、嘉隆公司与两被告实际控制的理泉(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往来存在诸多问题,账目不清。即两被告通过频繁变更、随意合并、分解会计账户等手段将嘉隆公司的财产转移到二被告及其控制的关联企业名下,同时将债务转嫁给嘉隆公司,从而达到将应收账款转移、侵占的目的。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嘉隆公司的股东即两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变相抽逃注册资本,侵吞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借以逃避债务,已经严重损害原告作为嘉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又起诉至法院要求股东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

本案裁判要点:

股东如有抽逃出资行为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范围,应从有无借款合同、有无还款期限、有无支付利息、是否催讨债务、有无担保、公司有无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讨论、进出款项的数额大小及款项进出的时间关系等方面进行判断。

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公司对债权人清偿债务能力的降低,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任何公司的任何股东均不能以公司资产充足等理由从公司任意支取款项,除非履行了合法的分红程序或者清算程序,股东才可以依法从公司分配财产。

综上,原告对第三人嘉隆公司的债权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合法有效。嘉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依法应当以其全部财产按时履行其债务。而两被告作为嘉隆公司的股东,在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应依法维持公司的资本充足,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但是,厦实所专字(2000)021号《专项审计报告》表明,两被告通过香港理泉有限公司、理泉(中国)有限公司直接从嘉隆公司抽逃资本金港币657.667万元。两被告还存在变相抽逃资本金的行为,抽逃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8351770.42元。两被告个人分别占用公司大量资金,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或者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嘉隆公司的资金大量被股东占用,不仅会对嘉隆公司的日常运营产生严重影响,而且也大大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严重违反了其资本维持义务,从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利益。两被告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滥用股东权利从嘉隆公司支取的款项数额,远大于嘉隆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本息额。被告庄锡山应在人民币8351770.42元X70%范围内、被告庄锡安应在人民币8351770.42元X30%范围内,对嘉隆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参照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锡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工程款本金人民币4,830,038元及利息(自1998年1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人民币5846239.2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庄锡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一款的债务在人民币2,505,531.1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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